根据《关于审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明确规定,凡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未经过国家监管机构的正式审批,或者超越了自身经营范围,以谋取商业利润为主要目的,频繁地向社会公众进行贷款业务,从而对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干扰的行为,均应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严厉惩处。
在此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前述条款中所提及到的“频繁地向社会公众进行贷款业务”,其具体含义是指在过去的两年时间内,向不特定的多名对象(包括企业及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的次数达到十次以上。
若在贷款到期之后,借款人选择延长还款期限,则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发放行为仅被视为一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