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交付安置房之前,房屋征收部门需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相应的临时安置费用。
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有权自主选择接受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等方式来获得补偿。
3.若被征收人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则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为其提供符合条件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时与被征收人共同计算并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
4.房屋征收作为国家针对非国有财产进行公平补偿后所采取的强制性交易行政行为,其前提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以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国家仅能在公共利益所需且已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的特定情况下,方可依法依规提前收回公民的土地使用权。
6.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定的征收程序严谨规范,包括报批前公告程序、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及公告程序等环节。
7.通常而言,征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灭失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完成征收工作,在此情况下,原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随之消失;
二是拆迁方通过申请司法强拆,按照法定的司法程序完成宅基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