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实践中,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地点、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相关的查封扣押场地均被视为与此种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的地域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具体条款,对于所有涉及此类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案件,其审理机构应当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地点、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相关的查封扣押场地、被告方的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来进行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述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特指那些长期或频繁储存、隐藏侵权商品的场所;
而查封扣押地则是指由海关等行政部门依法对侵权商品进行查封、扣押的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并且赔偿金的数额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