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挪用资金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当属涉及财务操作的账簿及配套的转账记录。
这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界定的众多证据种类之一。
详细解释如下:
包括但不限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类型的证据均可用于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各类证据中,作为核心证据的账簿本身就是物品收发、流动的详细记录,它能准确反映出相关单位资财的真实状况,以及何时、何地、何人通过何种方式将何种数额的金钱转至何方渠道由何人持有(或掌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