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一般而言,动产质权所拥有的效力范围扩大到了质物的附属物品上。
然而,如果这些附属物品并没有与质物一起交付给质权人占据,那么质权的有效性便不能涵盖到这些附属物品上。
所谓动产质权,通常指的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实体自愿地将自己的动产移交给债权人控制和支配,一旦在这个过程中,债务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相关债权人有权依据此规定,对该动产享受优先受偿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