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到著作权法相关问题时,我们经常需要区分两个概念——“既有著作权的作品”与“通过侵权手段创作出来的作品”。
前者意味着该作品经过了合法的方式创作并受到了法律保护;
后者则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所有者许可擅自引用、挪用甚至抄袭其他作品中的元素,从而形成具有新的特征的“产物”。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产物”并不具备任何形式的著作权。
关于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我们可以从不同层面进行理解。
非法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可能会触及到作者的著作财产权这一层次,但尚未对其人格尊严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的侵犯。
然而,如果采取更加恶劣的手段假冒他人的作品,便极有可能同时侵犯到作者的人格尊严以及著作财产权两方面的权益,致使其无法再次享有作为作品创作者应有的权利。
因此,对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作品”,无论其形式多么逼真,无论侵犯的程度如何,都不再被视为享有著作权的合法作品。《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