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行为供述过程中,倘若涉及同样的犯罪类型,那么其本身亦应构成余罪的自首罪责。
无论是已经受到强制措施约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抑或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他们能如实向司法机关坦白尚未完全掌握的自身剩余罪行,那么便应当视为一种自首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指的“其他罪行”乃是相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和情况来说的。
之所以适度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主要目的就是要激励上述三类人员积极、主动并且全方位地就自己的余罪进行说明,以此来节省在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宝贵资源—尤其是侦查方面的资源。《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