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排除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首先,对于那些公民、法人或他组织有能力自行决定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事项;
其次,对于市场自身的调节动能良好,能够得以有效发挥作用的经营活动;
再次,对于那些由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现自我监管并能够有序运作的事项;
最后,对于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事后监督等非事前强制性手段完全加以处理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