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要原则是,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若有一方的父母完全承担购置房款并将房产登记在付出款项方的子女名下,那么该处房地产便被视为夫妻中的单方面的婚前个人资产。
然后,如果有一方的父母仅负担了购房全付款的一部分,且房产证书所载的户主也是付出款项方的子女,但之后的房贷却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那么当他们面临离婚时,通常会将这份房产判决给产权证上的户主,要求他或者她继续承担剩余的银行贷款。
至于在婚姻期间所偿还的房贷本息以及由此带来的房地产价值增长,就需要所有权持有者对另一半做出经济赔偿。
紧接着,谈到结婚后的情况,假设有一方的父母在婚姻中赞助了相对较少的资金(或许只承担了首付),而婚后夫妇两人则共同分担剩余的房贷,这时候即使房产证书所载的户主依旧是出资一方的子女(或者是夫妇其中一位的子女),那个房产也应该被视为夫妻的共有财产,父母出资的那部分被当作对两个孩子的债务看待。
最后,假定在婚姻生活开始之后,夫妇两个的父母都曾提供过经济支持,那么这种情形应该按照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