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相邻权和地役权的权利性质方面,明显存在着两个方面的差异。
前者依据法律明确规定而确立,是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而后者则是由人们通过达成设立地役权协议的方式而产生的,属于他物权这一深层次概念的范畴。
(二)我们再来观察它们的适用范围,不难发现相邻权的应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相互毗邻的土地或建筑物之间,甚至可以涵盖到建筑物内部区域的相关问题。
然而,地役权仅适用于土地间的使用权态调整问题。
(三)从权利的要求水准来看,相邻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反映出了房地产周边关系中涉及到的有关人身安全、生活生产条件等基础需求,也就是最基本的层面;
相对而言,地役权作为一种约定性权利,体现的是使用者对自身土地上享受的便利条件所提出的需求,因此它在对外界其他土地权益的调控能力上,相较于相邻权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和延展性。
(四)在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分析上,相邻权的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都是特定的,主要体现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之间,而地役权则具有独立产生的产权属性,以及超出相邻关系的物权对世特性,因此其责任对象呈现出歧视化的特点。
(五)严谨地说,这两种权利的产生前提条件也是截然不同的:
相邻权的出现,必须以两家互相毗邻的不动产业主为主要关联;
但地役权的设定却不一定局限于被需役地区域与供役地区域必须相互毗邻的条件,有时候即便两块土地并未正式连接起来,但仍可以按照实际使用的需要来设立地役权。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