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
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
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转让债权。
比如,某甲单位与某乙单位之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达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某甲单位借给某乙单位资金20万元,借期2年,收取高额年息20%。
某甲在已经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
某甲如果此时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偿还本息,法院虽然会支持乙之请求,但也会对某甲已经收取的利息和对某乙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追缴。
某甲如果将这笔债权转让给丙,某丙可以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某乙偿还转让后的债权。
这样转换后,案件由原来的应处罚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纠纷摇身变为合法的债权追偿纠纷。
法院不能再对某丙给予处罚,这将极大地损害国家金融秩序。
因此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转让无效。
由于转让无效致使受让人受损的,转让人应予以赔偿。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
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
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
如经对方承诺,则成立新合同,已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
举例说明之。
某甲与某乙签定了购买钢材的合同,某乙的权利是取得钢材,义务是给付钢材款。
某甲的权利是获得款项,义务是交付钢材、给付运费。
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项后以一个整车皮发货,由于铁路运输的原因,某乙实际收到的钢材比合同约定的吨位少了9吨。
此后某乙将债权转让给了某丙,在转让函中写明:
“将10吨钢材转让给某丙”。
某甲不知货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
某丙起诉法院,要求某甲给付10吨的货款。
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已经倒闭,清算小组向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某甲辩称短缺货物只有9吨,现在可以向某丙补足货物。
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债权内容可以由原来的交付钢材变更为履行给付钢材款。
故某甲应给付某丙9吨的钢材款,价格按照原来签定合同的价格。
但适逢钢材价格急速下调,某甲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
该案履行种类已经由货物变更为货币,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因而与原债不再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