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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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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

(二)消防车通道;

(三)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四)城市道路以及政府在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不包括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五)政府配建的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其它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核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同时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方面的宣传,使公众了解公共消防设施的作用及其重要性,提高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挪用、妨碍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组织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

规划部门对违反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规划许可。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结合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纳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考核范围。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规定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明确公共消防设施黄线的地理坐标。

第十二条 新增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确保用于各类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确需改变规划用途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重新规划确定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中心渔港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或者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应当按照二级供电负荷的用电要求设计施工和配置应急电源。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由水务部门会同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供水系统加压承受范围内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公共消防用水量证明,由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维护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

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室外消火栓给水源。

消火栓的供水管网压力应当不低于0.14 MPa。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的范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建立消火栓维护保养机制,健全消火栓档案,定期检查、维护,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供水企业负责落实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合同,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按规定缴纳水费,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消火栓用于灭火救援、日常消防训练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共事业用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使用。

公共事业用水单位在使用消火栓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证消防用水。

第二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迁消防供水设施的,其修复或者补建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组织建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满足消防供水要求。

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给水要求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库等天然水源的,水务等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村庄之间连通的公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要求;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需要,暂时无法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经常性巡查,对发现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及时疏通道路。

第三十条 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树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严重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善消防应急通信设施,建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保证火警调度通信专线的畅通。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与政府应急指挥系统互通,并与住房建设、规划、市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构)筑物、消防水源、道路监控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三十二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消防通信线路、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企业计划内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组织维护、维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时,未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的;

(二)未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中心渔港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的;

(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五)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三)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影响灭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一)损坏、挪用、妨碍使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三)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在加压承受范围内加压供水,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三十八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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