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用作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同时符合“真实、合法、关联”的要求,才具有证明力。当一个证据的“真实性”遭到质疑时,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给出的证明结果又将伴随着新的疑问产生,同样不会有证明力。换言之,一个“真实性”遭质疑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以下是关于借条笔迹鉴定问题的回答
(一)规则性的法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是界定本案欠条的真实性由谁负证明责任的法理依据。上述两种分歧意见均以本举证规则作为论据,但结论却截然不同,说明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有个正确理解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阐释。不难理解,这里的“主张”是指某种“事实主张”,而且是积极的事实主张。根据“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理论,当事人只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自己主张的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譬如,“我提供的这张借条是真实性的”,便是积极的事实主张,条据的持有人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就负有证明责任;“这张借条不是我写的”,便是消极的事实主张,否认者作出否认性的抗辩即可,无须证明。
(二)具体的法条依据。一般情况下,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既是权利人主张债权金额的证据,也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上升到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此类案件实际上属于合同纠纷。基于欠款原因的不同,可能是借款合同纠纷,也可能是买卖合同纠纷,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条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尚不足以认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当然应由债权人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三)证据基本属性之必然要求。证据理论的通说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其中,证据的客观性或者说真实性,在三大基本属性中处于基础与前提的地位。当被告否认原告所举欠条系其出具时,欠条的真实性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真实性争议没有解决的证据,证明力便存在问题,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换言之,举证人的举证责任即尚未完成。因此,需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如若不能,则须申请笔迹鉴定,借助科学手段来判断欠条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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