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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场工作,不当得利研究的规定

黄* 四川-阿坝 个人债务咨询 2018.05.02 15:24:45 10人阅读

我的一个好哥们,他找了一个工作,在一个商场里面上班,前几天工作中出现了失误,不当得利研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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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的界定,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四个因素同时具备,
(一)一方获得利益;
(二)他方受到损失;
(三)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

2018-05-02 15:29: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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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场工作,不当得利研究的规定是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违约金。商户入驻商场,双方应该签订了书面合同,如果条款中明确商户不允许私自收银,且规定了一方违约的处理方式的,在合理范围收取违约金,应该认为是合理的。合同法首先是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请检查一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上述条款,您可以起诉商场侵权、不当得利。如果有此条款,那就认赌服输吧。下不为例。

2018-05-02 15:26: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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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学者对不当得利的研究观点:德国不当得利法中的“以他人的损失”。德国民法典812条第1款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由于他人的给付,或依其他方法,以他人的损失,而有所取得者,应负返还的义务。”在德国法中,有认为不当得利应当有统一要件的统一说及类型化说的争论。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致债权人损失、无法律原因、因果关系、利益四个要件,类型化说将不当得利分为因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与以其他方法的不当得利两种情况。前者的要件为取得利益、因不当得利债权人的给付(必须符合给付的意思及特定目的)、无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后者则分为无法律上原因、因果关系、损失、利益等要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的文义,不当得利以“以他人的损失”为构成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他人的损失”的标准有助于确定谁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法律将得利人所获的标的归属于何人,何人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若甲为乙的债权人,同时又是丙的债务人,甲指示乙直接向丙清偿,若甲与丙的债务并不存在,受损失的概念有助于确认甲的受损人资格和丙的得利人资格。但在涉及二人以上的不当得利时,“以何人损失”的标准需作特殊处理。如A授权B以B自己的名义处分A的财产,B将该财产出卖于C并转移所有权于C,若买卖合同无效而所有权转移有效,则虽然C由B的给付取得的所有权无法律上原因,但其得利并非以B的损失,因为B的处分行为有效,A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的文义,A只能请求C返还“以其他方式获取”的不当得利。但如此将会使C失去对B抗辩的可能。若C已向B支付价金,将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地位赋予A,则因为C将价金交付给B而非A,C无法请求A同时返还价金。因此,在确定“以他人的损失”的要件时,不能仅仅看财产的流动方向。在前述的事例,B以自己名义行为,因而失去了其他的处分标的物的可能,因此,应属“以B的损失”。但若B以A的代理人名义而为给付,其后果由A承受,自然是“以A的损失”。
  目前,德国通说及德国最高法院持类型化说。该说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通过“有特定目的的给付”而非“以他人的损失”来确认不当得利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在两种不当得利中,“以他人的损失”的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并不重要,因为“给付”总是与给付人的损失同时发生。只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与“以他人的损失”有关。基于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同等事物应同等处理的要求,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应适用“给付”的标准,根据何人向何人为何种给付而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当事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德国法院认为给付是有意识、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有意识的增加他人财产要求给付人明知增加的是他人的财产,若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财产而予以改良,则不属于有意识地增加。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指给付人在给付时心中所有的特定目的。给付作为有意识、有目的加利他人的行为,其核心要素是此种加利有特定的目的。通常情况下,给付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既存的债务。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付目的是极容易判断的,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付”也有助于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在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自愿交付财产或提供劳务者,一方得益即另一方受损极易判断。但是在涉及到二个以上的当事人时,情况则较为复杂。假设B欠C钱,A是B的债务人,A根据B的指示向C偿还该笔债务。此时的处分行为仅发生于A、C之间,但A未向C为给付,因为A并无向C清偿债务的目的。A的目的只是通过对C的清偿履行B的指示及其对B的债务。A对C的清偿包括两个给付:一是A对B的给付,二是B对C的给付。A通过清偿其对B所负的债务;B则通过指示A为清偿行为履行其对C的债务。根据此两个目的所分别构成的给付,自可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若A与B之间没有债务存在,A只能请求B就其已向C清偿的金额返还不当得利;同理,若B与C之间无债务存在,则B只能就A向C清偿的金额请求C返还不当得利。若两个给付均无债务存在,即存在双重瑕疵者,较早的德国判例允许A直接向C提起不当得利返还的诉。新近的理论和德国最高法院也根据给付关系来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通过给付的概念,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已无须“以他人的损失”的要件,同时也使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要件更为明晰。无法律上原因通过给付目的有无实现而为判断。与此同时,德国最高法院也纠正“给付”说可能带来的一些个案的不公平结果。德国最高法院声称:“当处理二人以上的不当得利案件时,应避免任何的条条框框,应重点考量的是个案在不当得利法中的公平解决。”.实际上,在处理三角关系的不当得利时,法院极力避免建立一般的评价标准。如在指示他人付款时,若指示无效,以给付解释须借助给付目的的推理。如在德国判例中,银行A为无行为能力的B提供信用,B指示其银行A向另一银行C付款。后B诉请A返还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A则认为其向C支付的款项系不当得利,请求予以扣除。除法院认为,因为B无行为能力,所以无有效的指示目的,B的行为不构成给付。银行A不能向B主张不当得利。这是德国法院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运用给付目的来确定不当得利当事人的一个特例。有时,用法定的要件“以他人的损失”反而更能解决问题。
  为解决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中债权人资格的难题,德国民法学者Canaris根据德国法院的判例,发展出以下几条规则: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则来评价。即使A根据B的指示直接向C为交付,应根据A与B的关系及B与C的关系来评估所有权的取得情况(如善意取得)。仅仅因为A与B关系的缺陷,即允许A直接提起对C的不当得利诉讼,等于承认A对标的物的追及力,会损害物权法中的抽象原则。
其次,有缺陷的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即无法律上原因而为给付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保有相互之间的抗辩与请求。再次,前述的当事人不受第三人请求或抗辩的约束,如A只能对其合同相对人行使请求或抗辩;
最后,每一方相关当事人均只应承担其合同相对人破产的风险。Canaris提出的检验标准为德国学说所广泛接受。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这也就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关系。 [1]
在此行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基于合同的债务履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互相排斥,不发生竞合。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债务,当无得利可言,而债权人的债权亦不因此而消灭,无损害可言,且一方当事人之受领他方给付是基于有效合同,并非无法律上原因,欠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使在双务合同,已为给付的一方,不得以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即将自己的给付视为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因为对方的受益既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且为给付一方尚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因此,在此情况下,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外,上述双务合同如属买卖合同,则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因而关于标的物的瑕疵,买受人只能依瑕疵担保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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