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公司职员。
被告王,男,#年生。
原告#公司与被告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L-08620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1000元。但自2010年3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10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08620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与原告#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L-08620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公司称,被告王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1000元,原告#公司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王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10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0862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将其购买的车牌照为豫L-08620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且有豫L-08620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未按双方协商履行挂靠义务,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豫L-0862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公司营运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因被告王不履行该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08620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月日
书 记 员
咨询你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科。
主要赔偿方式有三种:协商、诉讼、调解。
1,简单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2,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经交警立案处理后进入调解程序:调解需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并对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检验、伤残鉴定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进入调解程序,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交管部门不受理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3,诉讼程序:可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亦可分为合同违约之诉及过错侵权之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以上或财产重大损失肇事方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经协商、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或未经调解程序自行的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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