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劳动合同有明确商定薪水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商定的薪水作为加班费计量基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薪水事项分为“基本薪水”、“职位薪水”、“职务薪水”等,应当以各项薪水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薪水”、“职位薪水”或“职务薪水”单独一项作为计量基数。
2、如果劳动合同无明确商定薪水数额,或者合同商定不明确时,应当以事实上薪水作为计量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人的薪水、奖金、津贴、补贴等都隶属事实上薪水,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薪水总额组成的限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限定“薪水总额”的多少个组成部分。但是应当注意一点,在以事实上薪水都可作为加班费计量基数时,加班费、伙食补贴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量范围。
3、在确定工人日平均薪水和小时平均薪水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人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薪水折算问题的通知》限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进行折算。
4、实行计件薪水的,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费的计量基数。
5、加班费的计量基数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薪水准则的,应当以日、时最低薪水准则为基数。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的,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150%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加班4小时的,应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200%支付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4小时的,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300%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法》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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