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只有公安检查机关才有此权利。涉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
法律从未赋予商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商场员工无权张贴要求顾客打开自己的提包供商场员工查看的公告。即便是公告长贴在商场的门口,但由于公告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商场工作人员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无权对顾客的包裹、衣物等进行搜查。商场员工的行为使得顾客的社会地位遭贬低,也影响到顾客的品德、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顾客的名誉因此收到损害,商场员工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商场员工是在工作岗位履行规定的工作职责,因此侵权责任应有商场承担。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刑事法有关孕妇、哺乳期妇女的规定: 1.孕妇,哺乳期妇女均属于特殊法律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习惯称之为“两怀妇女”。⑴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对其给予了特殊关照。其中,有关孕妇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关于哺乳期妇女,刑事法上并未采用这一概念,与之相关的,是有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规定。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取保候审。如果这一规定对两怀妇女的特殊关照体现得尚不够明显的话,以下各项规定则无疑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其中就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除此之外,还体现在专门针对孕妇的规定: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还规定,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由最高人民作出裁定;裁定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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