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空白条款的事后补填问题解答如下, 空白条款的类型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两种:一是自签订时至时一直空白,该类情形实践中较为少见;二是签订时为空白,时已由一方补填,此时则涉及单方补填的效力问题。后者可进一步分为两类:一是同一合同中空白条款的补填;二是多份合同中一份已经确定内容,其他份合同中条款需要补填。
(一)同一合同的补填
债务人一般会提出抗辩,主张己方签字时部分合同条款还是空白、对方未经授权单方补填无效。对于此类抗辩,
首先需要审查相关条款是否为事后补填,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可以直接认定合同内容及效力。
其次,如果能够查明合同条款确系事后单方补填,应当考察补填内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口头告知相对人或通过其他合同予以固定。民事行为中签章即表示接受对方的要约,如果签章时某合同条款仍然空白,一般应推定已经知晓该条款内容或已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即使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签章时知晓空白条款内容,也应视为签章一方授权对方补填相关条款。采取此种立场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当事人需对自己签章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与便捷性。例如有时为交易方便,借款合同中可能由担保人先于借款人签字,担保人在应诉时抗辩称自己签字时主债权尚未成立,因此担保合同因欠缺担保标的不成立。如果支持此抗辩,机械地认为债务人一定要先于担保人签字,担保人先签字后再由债务人补签的担保无效,则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将损害交易的稳定性与便利性。
然而,若事后债务人通过行为表示对这种授权的否认,则上述授权推定也可以举证推翻。如前案中,因为只有在银行最终确定担保数额及车辆信息后,才能确定《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中的反担保条款内容。反担保人签字后多次找到债务人称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并要求办理撤销担保手续,可见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晓担保标的,也未授权对方补填,而仅仅是因为签字时合同内容客观上无法确定,故本案中担保权人的补填不能对双方产生效力。
(二)多份合同的补填
实践中合同通常为一式多份,当事人可能为简便而仅将其中一份合同填写完整并签字,其他合同文本仅签字而未将空白条款填写完整。如果其他合同补填内容与原始合同完全相同,则不成问题,补填时对当事人原始合意未进行变更,数份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若其他合同中补填的内容与原始合同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变更,或虽有变更但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如原来约定对方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在补填为300万元,则应认可补填的效力,否则即不能产生效力。例如,原始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为1万元/吨,卖方在补填时将其变更为2万元/吨,则该补填已经超出买方的授权范围,不能构成双方新的合意,也不产生对原合同变更的效果。在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纠纷中,担保人确认的租赁合同与实际抵押登记的租赁合同内容有出入,但判决认为,由于原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无法供货,故出租人与承租人重新选定了供货商,但租赁物价格不变,双方新的约定并没有因此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债务总额、债权人、担保期限也没有发生变化,担保人仍应承担抵押责任。该判决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无效的合同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合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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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中有很多空白要写吗,该怎么填写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为了保护预购人的权益,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并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的预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预售条件、程序等的规定,否则不能预售商品房。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有很多空白,这些空白是供双方当事人增加合同内容预留的位置,但对这些空白也不能忽略,应按下列方式处理:第 一、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这两条中的所有填空均应填写,不可有任何删除。需注意的是,一般商品房土地使用权方面空白处应填写地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及土地出让年限。另外商品房名称无论是已经批准的名字还是暂定名都应填写,空白处不能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都应填写,这样购房者可以根据这些信息进行查询具体的规划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也应填写,这样购房人就知道该项目的竣工日期及交房的大致日期,也可以核实规划是否合法。第 二、销售依据必须填写,因为这涉及到项目销售的合法性,也便于购房人查询项目销售范围及销售的合法性。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是禁止上市出售的,不能签订买卖合同,如签订买卖合同,那么就是无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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