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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的两者可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对该烟酒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于某,可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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