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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内容

向** 四川-攀枝花 强奸辩护咨询 2020.08.27 00:07:45 442人阅读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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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立法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倾向于私法行为说的定位,即取向于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和解契约的价值诉求,不“介入”、也不给予强制执行力的保障。
2、根据判决效力的原理,对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根据既判力原理,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无论当事人还是,都应当受判决的约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继续争议。
3、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被界定为实践性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解协议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与通常的合同不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因此,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将其界定为实践性合同。

2020-08-27 00:08: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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