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应由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张某损失。孙某只有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辨别能力。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刘某能举证证明孙某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则家长也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侵犯他人权利的,原则是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以其财产承担侵权责任,不足的由监护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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