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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姨妈是一家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跟冒名股东的区别

唐** 安徽-合肥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7.09 11:05:36 412人阅读

我姨妈经过自己的努力,賺了点钱,跟朋友一起开了一家公司,经营点生意,是跟朋友一人一半出资的,但是因为有点原因不方便,隐名了,请问隐名股东跟冒名股东的区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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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是指冒名者以虚拟人(如死人百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度资并注册登记。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问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答名股东就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冒名股东,被冒名者是不知道的。
隐名股东,名义专股东是知道自己名义被借用,并且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股权代持协议属。

2020-07-09 11:09: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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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的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知登记的投资者。所以这里就体现:被冒名者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
  道名义股东(名义出资人)就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公司或法人。法律规定中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版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权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020-07-09 11:06: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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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隐名股东相对的为挂名股东,因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故享有股东权利。在隐知名股东和挂名股东内部产生争议和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自己股东的身份和相应的权利。但是在道处理隐名股东和第三方的外部关系时,第三方基于工商公开登记显示的信息与挂名股东转让股权,而这个第三方是善意的,内则隐名股东不能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容和实际股东的身份对抗转让无效,也不能向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

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
  第一种情况,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个人之间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实际的权利义务由隐名股东享有,风险与利益均归隐名股东。双方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挂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属于隐名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有约束力,但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发生合同关系。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挂名股东属于法律上认可的股东,在公司内部及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应当由挂名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双方间委托代理的约定另行处理,隐名股东死亡后代理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继承人可以继承。但,根据公司法原理中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与人合性的要求不合,继承人无法成为股东,除非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及其他股东协商一致。
  根据以上分析,此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未取得股权,不存在股权继承的问题,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只能根据委托代理关系与挂名股东解决纠纷。另外如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借款,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也不存在继承股权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隐名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约定,由其实际出资并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但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还是要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分析。学理上将股东资格的取得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的目的明确是要成为股东。形式要件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公司向其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名字被登记在股东名册等。
  一般情况下,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确定其股东资格。但在这种情况下,仔细分析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难看出,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是共同出资注册有限公司,同时这种约定中还包含了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当隐名股东死亡时,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共同出资并成为股东的合同中包含的财产权利,其继承人当然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以说隐名股东在死亡前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的,所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此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公司法中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中属于对抗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在股东内部相对于其他而言,是具有股东资格的。只是这个股东资格股东,仅在股东内部应当得到承认。当隐名股东死亡时,隐名股东的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后的股东资格与继承前具有相同的性质。继承人可以在解除委托代理后,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自己登记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当然,公司章程有约定的话按约定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隐名股东是属于法律禁止成为股东的人,那么其无论采取隐名股东还是其他什么方式,都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不可能享有股东资格,自然也就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
  与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对应的还有挂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这实际上是隐名股东所面临的风险问题。当挂名股东死亡时,由于其股东身份在登记机关的公示性作用,其继承人可能会提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此时就涉及到对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其签名。由于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对提交的登一记手续的审查,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故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登记机关无法把关。现实中有些签名并不是挂名股东所签,而是他人代签。是否代签可以作为审查其是否挂名股东的证据之一。二看出资证明书。
  司法实务中,因挂名股东主观上没有真正做股东的内心意思,隐名股东也不认为其是真正的股东,更不认为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多数情况下不会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如其没有出资证明书而其他股东如有出资证明书,可作为其不是实际股东的证据之一。三看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务当中,由于挂名股东内心没有把自己当股东,更多的时候其不会去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确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可从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审查其股东资格。如果挂名股东经审查其确为挂名股东,则其继承人无权继承其股东资格。


1、对于规避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通常表现在纯中资企业不允许外资主体入股,某些涉及基础设施的建设领域也不允许外资主体参与,这些强制性规定不能被变通试用。
2、对于规避股东人数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股东人数过多其人合性会被弱化,不利于公司沟通管理,也为公司僵局的发生埋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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