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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最新版是什么版本

时间:2024.09.13 标签: 劳动纠纷 劳动保障 阅读:935人
律师解析:
探讨关于中国法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条款,其中引人注目的是以下几项特别规定: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可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等高风险环境、或超出国家列举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范围内的劳作,以及任何被认定为不适合女性参与的工作内容。
其次,同样参照上述法典(第六十条),月经期中的女职工禁止进行任何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及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再者,参考同一法典(第六十一条),女性在怀孕时期,除应遵守前述规定外,还须避免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运动,并谨记避免在孕期从事被认为不适宜孕妇的体力活动。
针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妇女,则应慎重安排的是她们的加班时间,以及是否需要参加夜间轮值班;
最后,根据《劳动法》的第六十二条,女职工在分娩后则有权享有至少九十天的产假期。
另外,同样依据第六十三条,哺乳期的女职工在照顾及喂养未满一岁婴儿期间,必须防止接触到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并且应当防止从事对母婴健康有害的各类劳动,同时,也应避免有可能过度消耗体力的夜班会面。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劳动法》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劳动法》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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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培员律师

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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