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买了
工伤保险的,可依照《
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
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
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
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
护理费;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
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
工资福利; (二)五级、
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
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
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