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如果以非法占有所图,对其所持有的信用卡进行过度使用,违反了相关的使用限制或期限规定,并在经过发卡行的两个催告之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如数偿还欠款,那么将被视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所谓的“恶意透支”。
在此基础上,若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都应被视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自身无足够的还款能力却仍然大量透支,最终导致无法偿还;
(二)肆意挥霍透支所得的资金,以至于无法偿还;
(三)在透支之后逃匿、更改联系方式,试图躲避银行的催收;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还款责任;
(五)利用透支的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任何形式的非法占有资金,且拒绝偿还的行为。
对于恶意透支的金额,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在特定条件下持卡人未能偿还的金额或尚未偿还的金额。
但需注意的是,这并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由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