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伤残员工在接受治疗终结之后,须携带着相关资料前往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伤残等级评定手续;
二、鉴定申请人需携带医疗机构开具的具有伤情、病情以及伤残程度的诊断证明文件,例如:
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书、CT影像片、实验室检验报告单、心电图等相关诊断材料以及《职工伤病残劳动鉴定审批表》,并在每周一、周二、周三和周五的工作时间内前来进行鉴定;
三、鉴定办公室将对鉴定申请人所携带的材料进行专家审核确认无误后,收取200元人民币作为鉴定费用。
若材料不齐全,鉴定办公室将出具委托诊断证明,待补充完整后再行安排鉴定事宜;
四、鉴定办公室将在每周四定期举行鉴定会议,根据鉴定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与评估,最终确定伤残等级或者给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束后及时对外公布;
五、自鉴定材料被鉴定办公室接收并进行登记之日起计算,满15个工作日后,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派专人前来领取鉴定结果以及所有已收取的鉴定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