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品房购买协议是否能够设立担保人的问题上,我们首先需要遵循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来进行理解和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对于商家信用的揭示,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成为可能。
如果在该类合同中明确规定,当合约中的一方无法履行其应有的债务时,担保人将负责代为偿付的责任,那么这即被视为一种一般的保证制度。
在此情况下,除非满足以下条件任意一项,否则一般保证的担保人才有权在主合同纠纷未得到审判或仲裁裁决、以及尚未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之前,拒绝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如果债务人失踪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如人民法院已经启动了对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
(3)如果债权人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资产已经无法承担其所负全部债务或者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
(4)如果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放弃了上述条款所赋予他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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