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
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 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还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
抚养能力,要求变更子女 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对该司法解释,我们可理解为:一、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二、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增加抚育费,根本无 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该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否认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 可以从以上看出我国实际上没有明确规定谁是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