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部意见》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
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
超载或者
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由于已将
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
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外一个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两高一部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
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公安部意见》第3条,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交通肇事从重情节可以参考以上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