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颖性作为衡量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授权资格的重要因素之一,通常是以其未曾出现在先有的科技领域这一角度进行考量的;
同时,对于同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也不能在提交申请之日前已经由任何机构或个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且必须确保这些申请并未被记录在申请日期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之中。
2.创造性则主要体现在与现有技术相比较时,该发明所展现出的显著的实质性特点以及明显的进步程度;
而对于实用新型而言,其创造性则主要体现在其具有实质性的特点以及进步上。
3.实用性则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的可行性及有效性,具体表现为其能够被生产制造出来,或者能够投入到实际使用中,并且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