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打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六条规定,持有信用卡的人士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性质,提取款项的数额超出了信用卡上限或者期限,且经过发卡银行进行两次有效提醒之后,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予偿还的情况,应被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定义的“恶意透支”行为。
在此基础之上,如果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都应该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依然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
(2)肆意挥霍透支所得的资金,致使无法偿还;
(3)在透支之后,选择离开原住址或变换联系方式来逃避银行的追收;
(4)抽逃、转移资金,隐瞒个人财产,试图逃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