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教唆罪行的证据取证工作,主要涵盖证人证词、录音及录像资料、通讯纪录以及手机短信等能够直接证明教唆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
为了准确证实他人的教唆行为,需通过对证人证言、录像等直接证据进行多方面的比对与印证,最终构建出完备的证据体系,因此仅凭孤立的证言无法作为定案的唯一准则。
当然,除了确认被教唆人身心不健全的主观构成要件外,着重证明其原本并无犯罪意图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