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位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责任或采取了抽逃全部出资等不当行为,则公司有权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以全体股东达成的决议撤销该股东的股东身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位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责任或采取了抽逃全部出资等不当行为,且经过公司多次催促其缴纳或归还出资,但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此项工作,那么公司可依据股东大会的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身份。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该股东试图主张该解除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
然而,在作出上述判决的同时,人民法院应明确指出,公司有义务尽快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代为缴纳相应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