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明确指出,在各类民事活动中,合同或其他文件以及单证等文书,当事人拥有自由选择是否运用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的权利。
然而,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使用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那么仅仅由于这些文件采取了电子方式进行签署和传输,并不足以否定它们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但是,这一条款不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是涉及到婚姻、收养、继承等重要人身关系的文书;
其次是关于停止供应水、暖气、燃气等公共事业服务的相关文书;
最后,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其他不宜采用电子文书的特殊情况。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