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确保未成年子女能够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在夫妻决定结束婚姻关系之时,双方应就子女的探望事宜展开深度磋商,以期达成具体且详尽的协议,明确规定探望方式以及具体的探望时间。
二、探望的形式不仅限于与孩子面对面交流,例如直接会面或者短期内共同居住,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交往,例如定期互通信件、保持通话联系、馈赠礼品、交换照片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