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统筹规划、资源配置以及满足社会需求的战略目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得以设定。
省级行政机关和自治区级政府享有权力,可决定是否在市级或县级地区设立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同样地,直辖市市级政府亦有权决定在区级或县级地区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直辖市与设有设区的市区中,同样有权利设立一个或多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以行政区域为单位逐层设立,而是自上而下相对分散式的方式进行设置。
各个级别仲裁委员会之间既无行政领导关系,同时部门对辖区政府则直接负责并汇报工作结果,每个委员会都能自主裁定处理区域内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各个仲裁委员会保持独立运作状态。
为了确保各项事宜高效运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负责日常事务处理的办事机构。《仲裁法》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