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商标注册人明确许可,在同一种类或性质相近的服务领域内,以与已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的方式展示和使用商标。
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对"使用"这一关键环节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商标法》并未能就此做出详尽的规定。
考虑到服务商标所代表的往往是一种难以实体化的无形服务,其使用状况的确认相较于有形物品更具复杂性。
实践中,下列两种情形通常会被视为构成了对服务商标的实际使用:
首先是将服务商标粘贴、展示于服务提供场所,或者将其印制、附着在赠品、促销商品上;
其次是将服务商标展示、张贴于服务场所之外的建筑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甚至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二)未经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服务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此类非法制造的服务注册商标标识。
(三)在广告宣传活动中,或者在赠品、促销商品上,将与他人服务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图案作为自身商业标识、名称、装饰元素使用,从而误导消费者。
(四)故意为侵犯他人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五)除上述列举之外,任何可能对他人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形式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