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当留置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宽限期时,这是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
因为即使在债权已经到达清偿期而债务人仍然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能立即按照自身意愿去实现留置权。
相反,他们还需等待一段特定时间(即所谓的“宽限期”)之后方可依法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
其次,我们要明确如果在这段宽限期内,债务人依然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此时,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债务人在宽限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讲,留置权便自然而然地消失,留置权人也就丧失了继续实现留置权的机会。
另一方面,假如债务人在已给定的宽限期内仍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时留置权人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引,适当采取其他合法方式来实现其留置权。《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