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常态情形之下,各个债权人依据既定的合同条款,依法进行债务责任的承担及正常还款事宜,彼此之间互不干预。
然而,若出现一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且其债务总额超过了自有财产价值的情况,各债权人可能会针对这一债务人发起并参与执行程序。
此时,若赋予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以及涉及到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问题,那么对于已生效的各个法律文件中设定的应支付现金内容,各个债权人便可根据执行法院实施执行手段的次序状况来决定如何分得应得的赔偿份额。
同时,若存在多个债权人持有债权类型各异的情况,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之债权则应优先于现金性质的债权予以清偿。
在此情况下,若债务人提供了多重担保物权,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顺序应当按照这些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早迟来依次进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