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需要终止劳务合同,并且该决定已得到劳动者的同意和配合,那么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定义,如果出现以下三类情况,用人单位可在提前三十天告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劳动者身心状况不佳,经专业医疗机构诊断鉴定为患病或是非因工受伤,在法定医疗期结束后,仍然无法胜任现行的工作任务;
2.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经过适当的培训或对其岗位作出调整后,劳动者依然无法适应新的工作要求;
3.由于社会环境、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的执行变得极为困难,经双方协商未果,未能达成关于更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共识)。
三、同样地,如果遇到以下四类特殊情况,用人单位需要大规模裁员的话,必须履行经济补偿的义务:
1.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操作;
2.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
3.企业实行生产转型、产品改革或经营方式调整,虽然通过改变劳动合同的约定方式减少了部分雇佣数量,但仍有必要继续裁员;
4.其他因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难以继续实施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