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在进行签名确认时,必须使用真实姓名(通常为常用名或法定姓名)来进行完整命名。
虽然现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签名时能否采用简写或者其他替代性名字如曾经使用过的姓氏、英文名字、艺名、笔名、别名或绰号等进行明确禁止,但是这种签名方式仍然存在着在出现纠纷时会导致加重证据收集困难的风险。
为此,尽管在境外签订合同时面临签证等方面的限制,我们始终建议您在使用签名时同时注明中文真名以及相应的英文名字,或者仅采用当前正在使用的中文真名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