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证期间的约定中若出现“等同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这一表述的情况,应被理解为其实质上并未作出有效的保证期间约定。
在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将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开始计算,共计六个月。
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他们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就保证期间做出具体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双方所达成之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达致届满状态,那么此种做法将被视为事实上并无相关约定;
而倘若双方未能做出明确的约定或对保障期间的设定含糊不清,则应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参照,自该日起至六个月期满期间即构成保《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