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导致了不特定人数或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重要的公共和私人财产受到威胁,同时行为责任人对这一潜在危险持有积极期待或放任态度的话,那么他们极有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对于尚未引发严重后果的此类情况,我们在进行犯罪认定时,务必准确理解并严格遵循危害公共安全的定义,即该行为必须潜在地危及到不特定数量的人群的生命安全、身体康健或财产利益,若不具备严重的后果性或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表现,便不应被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本罪的成立并不一定需要实际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只要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已产生前述对公众安全构成威胁的可能性即可。
在此过程当中,我们需重点审视抛物、坠物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公众场所,以及在同一场所内是否存在不确定数目且相对容易成为受害者的潜在对象,此外更要关注抛物、坠物的性质是否足够强大以至于造成对多数人的损害,只有当抛坠物已经足以带来损害不特定众多民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风险时,方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