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扶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经过与直接抚养方达成共识并获得同意之后,便得以将孩子接走。在离婚状态下,对于没有直接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来说,有权探视未成年子女,然而负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同样要积极配合,不得逃避或阻碍。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若未能达成协议,则需由法院予以裁决。在此过程中,作为间接扶养方的一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对方理当履行协助义务。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履行协助探望的相关义务,甚至采取手段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那么享有探望权的一方便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满足自身探望权的诉求。若是直接抚养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相应的拘留、罚款等强制干预措施,尽管此类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仅限于拒绝履行协助责任的特定个人和单位,而非子女本人。需要明确的是,此种做法并不会对子女本身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由于探望权纠纷往往涉及到人性公义与人伦情感的复杂交织,因此如有不当之处,可能会对子女身心健康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另一方面,若子女已年满八周岁且具有独立思维和认知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意愿,如果子女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探望,法院不应强行实施探望权。唯有在探望子女之行对他们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待中止理由消弭后,则应当恢复探望。当然,常见的会导致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探望权人可能属于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的感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可能对子女健康构成威胁;(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曾对子女实施过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从而损害了子女的权益;(4)探望权人和子女的亲情关系已经大为恶化,子女坚定地拒绝探望;(5)除以上几点外,其他类型的探望活动也可能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总的来说,判断是否应当终止探望权的唯一标准就是停止探望是否会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负面影响。那些因为父母之间的关系恶化,以及探望权人没有及时支付抚养费用等原因所引发的纷争,并不足以构成终止探《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