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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 - 阿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于公交车上经常发生偷窃行为,也不能随意扩大公交车的安全保障义务。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对犯罪行为的制止,并不是普通公民或者企业有能力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公交车上的偷窃和第三人侵害,司机只要履行应尽的救助义务,就不应承担乘客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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