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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犯罪特征有哪些

四川 - 德阳 经济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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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 - 德阳


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的设立、开业需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严格审批,擅自设立、开业便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双罚。
2、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一经设立,对外挂牌,就构成本罪,盈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行为人犯本罪后,随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为了集资诈骗,其行为即同时触犯其它罪名,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并罚。
5、《刑法修正案》将刑法174条“经人民银行批准”,改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是因为我国金融机构的批准权已发生变化,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均已由中国证监会审批,保险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6、“擅自设立”,是指没有取得金融业务管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擅立分支机构,只可进行行政处罚,不属犯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成立既遂,是以行为人实施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金融机构已经成立且具备开业条件为标准,达到这一标准的,就是本罪犯罪既遂。而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021-01-24 17:50: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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