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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中的名字为错别字,能否追回欠款?

{子问题开始}代理词

{子问题开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受原告的委托,由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子问题开始}一、本案对账函中原告的名字虽同音不同字,但对账函系原告所持有,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系合法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对债权人的资格提出抗辩,由被告对抗辩欠款人不是涉案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当欠条中债权人完全不明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举重以明轻,那么欠条中对债权人有争议时,举证责任理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当时某名字同音不同字时,被告应当就债权人不是同一人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子问题开始} {子问题开始}二、被告孙某以被告深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对账函,并在对账函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告孙某系被告深圳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材料采购。本案中,原告将建筑材料运送到涉案工地,被告孙某以被告深圳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对账函,并加盖有被告的项目章,虽然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属于孙某的个人行为,但原告认为被告孙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孙某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另,孙某在对账函中写明“截止2016年5月17日,尚余115000元,此余额由深圳公司于2016年9月31日前支付,本人担保确认”,被告孙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对账函中签字,因此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此致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7月7日

欠条中的名字为错别字,能否追回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