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中对江苏高院和山东高院的答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
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虽然开篇提到的几种条款内容与约定管辖唯一的立法意旨有矛盾,但司法解释已经就此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指导规定,实务中则应严格按照现有成文规定执行,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基本的确定性和指引性。
你好,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
因为合同的管辖地是尊重意思自治的。只要跟合同有关系的地方都是可以约定了,比如合同履行地、原告、被告所在地都是可以自由约定的。(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就行了:类似不动产诉讼就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之类的)
如果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话,那先立案的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损益类账户借贷登记方法:损益类账户得区分是“损”还是“益”,所谓“损”是指成本、费用、税金类;“益”是指各种收入、补贴、投资收益等,前者借方记录增加,后者贷方记录增加,期末,从反方向结转至“本年利润”后,各损益类科目期末无余额.企业损益类科目是指核算企业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的科目,它具体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营业外支出、所得税费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损益类科目余额,应当在期末结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损益类科目期末余额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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