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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我国法院被执行人拘传的相关情况?

周** 广东-东莞 强制措施咨询 2018.05.01 10:50:29 25人阅读

最近,我的一个朋友被拘传了,但是法院被执行人拘传的相关科目他不是很了解,我想请求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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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条: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99条: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法院被执行人拘传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2018-05-01 11:02: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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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拘传,但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法院被执行人拘传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97条: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2018-05-01 10:52:29 回复

.延长拘传执法细则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院《解释》、最高检《规则》以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拘传程序:
A.案件的经办人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
B.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C.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其到案。
D.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E.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条件,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
F.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拘传,但是对于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了防止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保证被拘传人有一定的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时间,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应以不少于12小时为宜。
G.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拘传时限届满仍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拘传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是指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而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拘传是人民法院针对必须到庭的被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即强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的一种特殊传讯方法,人民法院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的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工作中,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不申报财产、躲、逃,或有财产故意不向执行法院提供,有的甚至抗拒提供。申请人也缺乏对执行机构的有力配合,把一切责任都推给法院。执行环境也不尽人意,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扰十分严重,给执行工作带来困境,有的行政部门领导、法人代表、其他组织负责人拿法律当儿戏,不把生效法律文书当回事,不遵守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许多被执行人钻法律的空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现象严重。对于以上现象,法院对其毫无办法。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大力适用拘传措施,有利于加大法院执行工作的力度,有利于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在日常执行工作中,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人员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总是登门“拜访”。对于表面上无财产可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单位、组织,执行机构必须有必要找到被执行人到庭说明情况,但有的被执行人或法定代表人常以躲避执行人员作为逃债手段,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即使以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对法院的传票也会不予理睬,不足以起到威吓的作用其到庭。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其适用拘传措施,才能强制其到庭。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有其威严性,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后易于对其产生压力,从而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作出履行计划,否则,还可以变更其他强制措施。
在日常执行工作中,如遇到抗拒执行的情况,需将被执行人或妨碍执行人员带离现场时,往往会引起遭受围攻、殴打等抗法事件,或受到不明真相群众围攻的情况,当事人和群众认为执行人员此时缺乏将带人强制带走的法律手续。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而对妨碍执行、拒不协助执行的相关人员不能适用拘传措施。传票显然在这时没有强制力。
执行人员实际上有时只需要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即可解决问题,一旦宣布司法拘留,在后续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丧失了工作余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拘传措施不仅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清其财产状况,进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也可成为排除妨碍执行的行为有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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