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投资人向人民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需提交的证据包括:
(1)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的刑事裁判文书;
(2)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3)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
(2)、
(3)、
(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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